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及相當復雜性,故醫療損害賠償必須以醫療機構在醫療行為中存在過錯,且患者的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不當醫療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前提,而對于醫療行為是否違反診療常規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認定外,還有賴于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相關專家作出判斷。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醫療爭議經區、市兩級醫學會進行了醫療損害鑒定,結論為本例屬于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醫療過錯且該過錯與患者人身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其中上海市醫學會確定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上述鑒定意見程序合法、分析客觀、論證全面,已充分考慮了被告對原告診療過程中存在的醫療過錯、過失行為,具有證明力,本院依法采納上海市醫學會鑒定意見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酌情由被告按2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1、關于醫療費,因原告未提供支付用血互助金8,000元的證據,本院對該費用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申請撤回要求賠償腎移植費33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準許,故確認本案醫療費為84,499元;2、交通費酌情確定500元;3、護理費1,4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5、營養費72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7、喪葬費39,023元;8、死亡賠償金1,251,920元;9、關于家屬辦理喪事費用,因該費用已經包含在喪葬費中,故不予支持;10、鑒定費7,000元;11、律師費8,000元。上述費用除鑒定費、律師費外均按20%計算,鑒定費、律師費不再打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陸某浩、陸某某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285,716.4元;二、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陸某浩、陸某某鑒定費、律師費共計15,000元;三、原告陸某浩、陸某某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10.74元,減半收取2,905.37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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